(2015)芗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道贤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汤道贤,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林村河,院长。委托代理人许添元,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庆周,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道贤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道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添元,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道贤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入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院务处保安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每月工资1150元,没有办理“五险一金”。原告没有任何休息、休假日,没有奖金,只有在过节时适当给点过节费。原告工作岗位是呼吸结核科,是全医院传染最利害的地方,被告从来没有为原告体检或补贴体检费。原告所在的保安队于2012年12月1日,被外包给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所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实际所签的时间是2013年2月7日的,当时原告为了领被告2012年度的年终奖金4125元,才被迫签订协议书。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底在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一七五项目的队长吴某某连哄带骗下原告与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了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原告迫于生活压力与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签署伪造日期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里“乙方每月工资为1050元,”原先给原告签的此处是空白格,而口头协议的基本工资是1700元每月(后来提升至1800元每月)。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班,每月只休息一天,每月法定节假日、公休日,也没有休过年假、探亲假。原告于2014年11月多次与被告交涉相关福利待遇未果,逐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书、承诺书均无法律效力。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10年7月17日至今如下福利待遇:1、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补贴34965元;2、带薪年休假及带薪年探亲假补贴8400元;3、暑期降温补贴、一年一度体检费7635元;共计人民币5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2012年的年终奖金4125元是经济补偿金,并不是年终奖金。本被告没有发放什么过节费,原告所说的过节费就是加班费及年休假的工资。1、关于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与本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原告于2014年12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已严重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本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解除用工关系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解除用工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自解除之日日起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含劳动关系)。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肆仟壹佰贰拾伍圆整,此款项属甲方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乙方领取上述款项后,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的诉求。”,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确认《解除用工关系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探亲假补贴、暑期降温补贴和体检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被告于2012年11月通过招投标取得漳州一七五医院安防物业服务项目。原告汤道贤于2012年12月1日受聘于本被告,安排在一七五医院当协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每月工资为1050元。原告诉称其基本工资是17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昨天2015年1月15日本被告与叶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时,明确表示确认原告在2013年10月之前的基本工资是1050元,2013年11月以后的基本工资是1170元,该陈述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完全一致。2、原告入职后,本被告按规定要求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以自己已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拒绝为其办理缴纳,并提出申请要求本被告每月给予200元作为未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补贴,由其自行解决缴纳,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本被告从尊重员工选择角度出发,同意原告的请求,由公司每月支付200元给原告作为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补贴。3、本被告不存在需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补贴。根据工资明细表明,本被告每月除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外,还根据原告上班情况每月向原告支付450元至1360元不等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未付或少付的情况。4、本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和带薪探亲假补贴。本被告已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215元作为原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原告要求本被告向其支付暑期降温补贴及一年一度体检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被告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暑期降温补贴及一年一度体检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汤道贤于2010年7月17日入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院务处保安队,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15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用工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125元,原告放弃所有诉求,双方权力义务终结。2012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协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5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不愿意办理的除外,责任由原告承担)。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本人已在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予200元的社保补贴,由本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并向被告提交了“承诺书”。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每月给予原告200元的补贴,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外,还根据原告加班等情况每月支付820元至1360元不等的加班工资。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次日开始没有到公司上班。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书、承诺书均无法律效力,并与之解除劳动关系。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10年7月17日至今如下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补贴、带薪年休假及带薪年探亲假补贴、生活费补助、交通补贴、开水费、暑期降温补贴、冬季取暖费、住宿补贴、过节费、奖金、一年一度体检费、维权误工补贴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漳劳仲案字(2014)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书、承诺书均无法律效力。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10年7月17日至今如下福利待遇:(1)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补贴34965元;(2)带薪年休假及带薪年探亲假补贴8400元;(3)暑期降温补贴、一年一度体检费7635元;共计人民币51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明书、工资清单、裁决书、劳动仲裁文书及送达证明、承诺书、《工资明细》、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解除用工关系协议书》、《分发表》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汤道贤于2010年7月17日入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院务处保安队,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用工关系协议书,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按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125元,原告放弃所有诉求,双方权力义务终结。解除用工关系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自主签订,且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协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是双方自主签订,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其与两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书、承诺书均无法律效力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加班等情况,每月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补贴34965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及带薪年探亲假补贴8400元、暑期降温补贴、一年一度体检费7635元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道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东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韩舒珍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