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33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冬,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