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33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冬,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