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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少敏与胡宗保、叶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敏,胡宗保,叶森,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黄少敏。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胡宗保。委托代理人:汪建球。被告:叶森。被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道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负责人:徐瑞群。委托代理人:陈战芒。原告黄少敏为与被告胡宗保、叶森、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博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少敏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胡宗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球,被告叶森,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的委���代理人陈战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博爱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司法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敏起诉称:201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胡宗保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瓯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8时42分许,行经瓯海大道336号旁路口时,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左侧由林云清驾驶的车架号为×××轻便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黄少敏)横向间距太近,致使林云清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林云清及原告黄少敏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宗保在未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通知后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宗保及林云清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被告胡宗��已支付原告20000元。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9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128.25元、误工费22256.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0601.4元、鉴定费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50%。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宗保、叶森、温州博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2146.37元(已扣除被告胡宗保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胡宗保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如原告所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50%。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被告胡宗保已支付的数额为20000元。被告叶森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如原告所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50%。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被告叶森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胡宗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如原告所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50%。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定情况;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的情况。被告胡宗保、叶森、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应予剔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太���洋保险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虽然患有糖尿病,但病情一直稳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糖尿病加重,因此才需要住院治疗,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均为合理的。被告胡宗保、叶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温州博爱汽车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博爱汽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涉及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问题,现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胡宗保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瓯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8时42分许,行经瓯海大道336号旁路口时,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左侧由林云清驾驶的车架号为×××轻便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黄少敏)横向间距太近,致使林云清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林云清及原告黄少敏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宗保在未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通知后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外伤、左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2013年7月30日,原告因血糖升高再次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5558.67元。治疗期间,被告胡宗保已支付原告20000元。因原告申请,温州天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5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障碍(边缘),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该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温律司鉴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2号、第17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交通事故致前述伤势,现遗有器质性智能障碍(边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6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将不予评定其合理性的费用共计4529元、可归入伙食补助处理的费用共计1458.50元、糖尿病相关的费用共计8885.61元,其余为合理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2013年9月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3)第b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宗保及林云清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未加投不计免��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叶森、温州博爱汽车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黄少敏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胡宗保赔偿。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叶森、温州博爱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并享有运行利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叶森、温州博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告��宗保和林云清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胡宗保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58.5元及糖尿病相关的费用8885.61元,计5521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58天,确定为174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58天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727元标准计算,为7107.30元,其余32天的护��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7718元标准计算,为2430.07元,护理费合计9537.37元;5.误工费,鉴定结论评定误工期限为180天,虽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不属于城镇职工,应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932元标准计算,为13774.6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601.4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406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影的合理损失为121628.0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9654.5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7913.4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67913.4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3714.56元,由被告方承担50%即26857.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按照三责险的约定,应该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2344.55元[(53714.56-4060)×50%×90%]。故被告胡宗保、叶森、温州博爱汽车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4770.733元,扣除被告胡宗保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74770,73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黄少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少敏74770.70元。二、驳回原告黄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黄少敏负担199元,被告胡宗保、叶森、温州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3元。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费840元由原告黄少敏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彬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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