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与鹤山域生化工有限公司非诉申请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鹤山域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冯宝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梁志源,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鹤山域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燕能。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鹤环罚字(20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鹤山域生化工有限公司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增的生产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使正式投入使用,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鹤山域生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鹤山域生化工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鹤环罚字(20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