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单宝峰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宝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163号罪犯单宝峰,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达斡尔族,中专文化,判刑前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呼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单宝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八年零二十二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单宝峰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单宝峰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监规纪律,无违纪行为。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教育学习,成绩能够达到优秀,能够按要求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监狱狱政记功奖励五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2-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家庭经济困难证明、部分罚金缴纳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单宝峰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悔改表现较好,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宝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