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泸州信宏公司与四川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信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泸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信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法定代表人赵子群,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法定代表人范德辉,公司经理。关于泸州市江阳区信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泸泸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县人民法院的应收工程款29945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