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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永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170号罪犯杨永生,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08)满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杨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三年零五个月十一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杨永生在2012-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生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服从管理教育,听从指挥,服从分配,认真参加教育学习,考核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期内共获监狱狱政记功奖励五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2-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杨永生无经济来源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永生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悔改表现较好,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