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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路北区。负责人毕瑞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秋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许秋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1日9点30分,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博学道与唐曹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北侧,赵峰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遇情况躲避时,与顺行杨树刚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刮,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赵峰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树刚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51400元,施救费3100元,评估费1540元,停车费5600元,合计616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停车费5600元不予主张,总损失变更为56040元。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其他财产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双方车辆投保人均为毕瑞力,依据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条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9点30分,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博学道与唐曹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北侧,原告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赵峰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遇情况躲避时,与顺行的原告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杨树刚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刮,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辆受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峰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树刚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51400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评估费1540元,施救费3100元,合计56040元。原告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为冀B×××××/冀B×××××挂号半挂车和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毕瑞力为原告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均为毕瑞力,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肇事车辆冀B×××××号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有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及其评估费票据证实;施救费有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票据证实。3、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为冀B×××××/冀B×××××挂号半挂车和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两车司机赵峰及杨树刚均与原告为雇佣关系。毕瑞力为此次事故两车的被保险人,就其投保的两事故车而言,两车互为第三者车辆,此种情况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本车被保险人的损失,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意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