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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韩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臧建高与张兴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建高,张兴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臧建高,居民。被告张兴正,农民。原告臧建高诉被告张兴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建高诉称:被告张兴正于2013年1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兴正向原告臧建高借款5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臧建高与被告张兴正之间的借贷关系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臧建高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兴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