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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中敏与潘启淼、张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敏,潘启淼,张相龙,池珍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陈中敏,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汪志刚,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910815197。被告潘启淼,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相龙,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池珍义,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陈中敏与被告潘启淼、张相龙、池珍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启淼、张相龙、池珍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中敏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乡。2012年初,三被告以需要投资长江码头建设为由,请求原告帮助资金周转,并称事成之后,可以考虑原告参与经营码头。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至10月多次通过农行九江市分行账户等方式借给三被告人民币107万元,三被告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其中,以被告潘启淼名义出具借条的有105万元,被告张相龙、池珍义承诺对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张相龙承诺在上述107万元的借款中独立承担两万元的还款义务。此外,三被告称需要原告帮忙垫资购买办公桌椅、空调等设施设备,原告为此垫付资金人民币217437元。三被告在得到原告的资金周转帮助后不久,仍声称长江码头建设融资事宜在进行之中,但原告经打听,三被告所谓的码头建设根本没有任何动作,遂感觉到了老乡的欺骗。于是,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又多次失信,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启淼偿还原告1287437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张相龙、池珍义对上述借款中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启淼、张相龙、池珍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浙江同乡。2012年3月至10月被告潘启淼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先后出具4张借条,总借款金额为105万元,分别为:“今借陈中敏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潘启淼2012.3.4號”;“借条今借陈中敏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正,¥620000元借款人:潘启淼4.12—5.12號”;“借条今借陈中敏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借款人:潘启淼2012.7.2號”;“借条今借陈中敏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潘启淼农行卡號:6228480330234171719张相龙2012.10.31”。被告张相龙、池珍义在被告潘启淼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份《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潘启淼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和被告张相龙、池珍义对其中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潘启淼借款未还,被告张相龙、池珍义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于违约行为,三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关于该部分的事实主张和诉请予以采纳并支持。但原告关于“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支持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的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张相龙承诺在上述107万元的借款中独立承担两万元的还款义务”的主张,仅有现金20000元存入被告张相龙账户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该存款系借款,故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三被告称需要原告帮忙垫资购买办公桌椅、空调等设施设备,原告为此垫付资金人民币217437元”的主张,虽有相关票据能证明费用的发生,并在部分单据上有被告潘启淼的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这些费用的法律责任,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启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中敏返还借款10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的利息。二、被告张相龙、池珍义对上述债务中的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相龙、池珍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启淼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87元,由原告陈中敏负担2000元,由被告潘启淼负担19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娟审判员  熊 辉审判员  何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