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一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刘冠安与陈西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安,陈西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2020号原告:刘冠安,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西松,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多兵,系陈西松父亲。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东路85号19楼。负责人:张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冠安与被告陈西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冠安的委托代理人许鲁,陈西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多兵,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冠安诉称:2014年5月1日15时许,陈西松驾驶沪A99H**号小型客车,沿203线行驶至203省道179KM+950M时,与刘冠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冠安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西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冠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冠安受伤后,被送往淮南市新华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26848.2元。经鉴定,刘冠安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陈西松驾驶的沪A99H**号小型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刘冠安医疗费26848.2元、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12180元(101.57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39293.8元(23114/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合计112852.00元。基于上述诉请刘冠安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刘冠安的身份证,意在证明:刘冠安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陈西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冠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外购药发票、医疗费发票,意在证明:刘冠安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26848.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刘冠安因该起事故致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刘冠安支付鉴定费1800元;5、证明1张,意在证明:刘冠安从业及居住状况、月收入3300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住宿费发票1张,意在证明:刘冠安支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7、修车费发票1张,意在证明:刘冠安财产损失为1200元。针对刘冠安的诉请、举证,陈西松的辩解、质证意见:陈西松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其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事故发生后,为刘冠安垫付22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西松对刘冠安所举证据1、2、3、4、5、6、7未发表质证意见。陈西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借条各一张、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刘冠安垫付22000元,支付门诊费900元。刘冠安对陈西松所举证据无异议。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陈西松所举证据异议认为,驾驶员垫付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门诊费用900元不在刘冠安诉请范围内。针对刘冠安的诉请、举证,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核定赔偿范围,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刘冠安自行承担30%,刘冠安各项诉请过高,依法应核减,伤残赔偿金不足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年限计算错误,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三期标准过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驾驶员垫付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刘冠安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刘冠安所举证据2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原件。对刘冠安所举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部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对刘冠安所举证据4异议认为,刘冠安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刘冠安的三期时间过长,休息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刘冠安所举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刘冠安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对刘冠安所举证据6中的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刘冠安所举证据7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刘冠安主张数额过高。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刘冠安所举证据1、2、4、5、7和3中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陈西松所举证据收条、借条,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刘冠安所举证据3中的外购药发票,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刘冠安所举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其中800元,证据6中的住宿费票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陈西松所举证据门诊费用900元票据,不在刘冠安诉请范围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1日15时30分,陈西松持B2证驾驶沪A99H**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203省道179KM+950M时,与刘冠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刘冠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西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冠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冠安受伤当日,被送往淮南市新华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去医疗费26289.2元。2014年10月24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刘冠安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踝关节活动丧失达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刘冠安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刘冠安花去鉴定费1800元。陈西松驾驶的沪A99H**号小型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冠安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前,刘冠安在寿县庆丰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陈西松为刘冠安垫付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西松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冠安受伤,对此陈西松应当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刘冠安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该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刘冠安要求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陈希松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份额。超出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部分,由陈西松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份额。刘冠安诉请的护理费121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冠安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应依本院认定的26289.2元、800元、1200元予以计算。刘冠安诉请的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33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刘冠安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7年计算。刘冠安诉请的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冠安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刘冠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6289.2元、误工费19250元(110元/天×175天)、护理费1218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12956.8元(8098/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合计83706元。该83706元,由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38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50元+护理费12180元+残疾赔偿金129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363.44元[(医疗费1628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70%],由陈西松赔偿鉴定费1800元中的70%,即1260元。陈西松为刘冠安垫付22000元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冠安6138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50元+护理费12180元+残疾赔偿金129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冠安14363.44元[(医疗费1628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70%];三、陈西松赔偿刘冠安鉴定费1800元中的70%,即1260元;四、驳回刘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刘冠安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退还陈西松垫付款22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1286.5元,由刘冠安负担423.5元,陈西松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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