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7日。被告:阳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5日。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艾岑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并且被告经常酗酒,致使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从2011年2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很少联系,互不关心,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2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且不联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的陈述意见中表示: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联系过,原告也接了两次。分居是原告在外边打工、被告在家里,所以没有办法在一起居住,今年被告还给原告打过电话,但是原告没有接;如果原告要强行离婚,应当给予被告精神补偿费和经济补偿费共六万元。原告结婚后住了一年多就在外打工,被告也去找过她,原告从不说在哪里,被告还通过电信局查原告的地址,但没有找到过原告,今年被告上班没有时间,但是打过电话给原告。被告还是愿意和好。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2011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2月1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江油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仍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问其地址、要求原告回家,很多次原告并未接听被告电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资料,(2014)江油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和送达回证,2015年1月27日本院对被告阳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至今已有五年的时间,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应当多加沟通、相互包容。虽然原告外出务工多年,务工期间双方分居生活,在第一次起诉后至今双方分居未满一年,且期间双方均有电话联系,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