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永忠诉遵义供电局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忠,遵义供电局,桐梓供电局,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88号原告吴永忠,男,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郢,男,贵州省桐梓县人。特别授权。被告遵义供电局。负责人王筑,系该局局长。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555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6347-6。委托代理人穆迪,男,贵州省遵义市人,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桐梓供电局。负责人蔡国君,系该局局长。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5709255-9。委托代理人杨晓中,男,贵州省桐梓县人,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长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号。原告吴永忠诉被告遵义供电局、桐梓供电局、源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忠及委托代理人王郢,被告遵义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穆迪、陈东,被告桐梓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忠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源通公司的施工队人员魏光辉找到原告,要求租用原告位于松坎镇三元村上街组的住房和门口的场地堆放电力材料,并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书面合同,租期至2011年8月18日止,租金共计4000元,该租金已付。之后源通公司施工队人员魏光辉与原告再次协商房租和场地租赁费及看守工资,约定租金每月2000元,2011年10月至11月看守工资1334元。期间,施工队人员毁坏租赁房电源设施,楼梯、扶手、玻璃门窗等物品,均未议定赔偿价格。被告源通公司的施工队未付清租金撤走后电力材料堆放在原告处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找到被告桐梓供电局处理本案纠纷,被告桐梓供电局当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约定余款33334元于2014年7月10日付清,租金为每月2000元,现被告桐梓供电局逾期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所欠31个月租金及看守工资63334元(租金及看守工资每月2000元,2011年10月至11月看守工资1334元);二、被告支付转运材料工资及购买铁丝费用共计2620元;三、被告支付损坏赔偿费1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桐梓县松坎镇三元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堆放电力材料的情况。2、照片,证明堆放电力材料的情况。3、《租房协议》,证明与被告源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4、《35KV松新线线路施工队租用房屋欠费清单》,证明被告桐梓供电局工作人员认可租用原告场地及应付31个月租金63334元一事,桐梓供电局已预付30000元,剩余33334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同年7月10日将堆放的材料运走,如未运走,租金另算,因此租金由遵义供电局和桐梓供电局来承担。5、桐梓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证明魏光辉系被告源通公司施工队人员,被告源通公司负责人聂军参与调解魏光辉租赁原告场地堆放材料一事纠纷的情况,及桐梓供电局应支付租金的情况。6、桐梓县松坎镇三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被告遵义供电局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源通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遵义供电局、被告桐梓供电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堆放在原告处的材料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遵义供电局,但是被告遵义供电局已与被告源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遵义供电局提供材料,被告源通公司进行施工,电力材料已交付被告源通公司,电力材料的保管义务已转移给被告源通公司,被告源通公司与外界签订的合同与被告遵义供电局无关,原告请求被告遵义供电局承担租金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遵义供电局与被告桐梓供电局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遵义供电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遵义供电局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源通公司,聂军为被告源通公司的委托代表。2、《工程进度款月付款报审表》二份,证明被告遵义供电局按施工进度向被告源通公司支付款项,且款项已包含相关租赁保管等费用。3、开箱验收签证,证明被告遵义供电局已将本案所涉的电力材料移交被告源通公司。被告桐梓供电局辩称,曾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款项,但该款不是被告桐梓供电局支付的租金,而是为了解决原告到被告桐梓供电局处闹事而代被告源通公司支付的租金,被告桐梓供电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桐梓供电局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任何责任由被告遵义供电局承担,其他意见与遵义供电局的意见一致。被告桐梓供电局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源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及被告遵义供电局提供的1、2、3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用,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源通公司承建“新建110kV松坎变-35kV新站变35kV线路工程”,为了堆放电力材料,被告源通公司工作人员魏光辉于2011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租赁原告住房及房外场地,约定租期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止,租金共计4000元。原告自称已收到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的租金共计8000元,被告源通公司的施工队未付清租金无故撤走。现电力材料仍堆放于原告住房外院坝处。被告桐梓供电局于2014年6月18日替被告源通公司支付现金3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及毁坏住房设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所欠31个月(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租金共计63334元(含看守工资);二、被告支付转运材料工资及购买铁丝费用共计2620元;三、被告支付损坏赔偿费1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桐梓供电局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应由被告遵义供电局承担。被告源通公司的委托代表聂军于2014年7月11日出面与原告协商处理魏光辉租用原告场地堆放电力材料一事以及魏光辉与原告曾签订协议租用期场地堆放电力材料的事实,可以证明魏光辉的行为代表被告源通公司,原告与被告源通公司之间的租赁事实属实,被告遵义供电局、被告桐梓供电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提出被告桐梓供电局向原告付款行为已形成租赁关系,要求遵义供电局、桐梓供电局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桐梓供电局否认其支付的款项为租金,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桐梓供电局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租房协议》租期虽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承租人被告源通公司将电力材料堆放至今,仍然在使用租赁场地,且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租房协议》继续有效,可按原《租房协议》约定标准计算租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每月租金及看守工资为2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此根据原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333.33元(4000元÷3个月),原告所请求的未付租金期间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共计31个月,即被告源通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共计41333.23元(1333.33元/月×31个月),原告通过桐梓供电局领款30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源通公司应付原告租金11333.23元。被告源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源通公司承担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工资、购买材料花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三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的前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吴永忠支付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1333.23元;二、驳回原告吴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148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恩元(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