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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郝宝同、施广琳与扬州菲爱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胡华峰、胡定国、唐天明、胡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宝同,施广琳,扬州菲爱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胡华峰,胡定国,唐天明,胡华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587号申请执行人郝宝同。申请执行人施广琳。被执行人扬州菲爱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峰。被执行人胡华峰。被执行人胡定国。被执行人唐天明。被执行人胡华莲。申请执行人郝宝同、施广琳与被执行人扬州菲爱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胡华峰、胡定国、唐天明、胡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扬州菲爱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胡华峰、胡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宝同、施广琳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唐天明、胡华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天明、胡华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菲爱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胡华峰、胡定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145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两原告已垫付,五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扬州菲爱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扬州菲爱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永干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志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