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6138,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传唤,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守所。辩护人吴达良,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小兵。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高要市金利镇旧街一发廊门口处分别以人民币2000元和1500元的价格向一外省男子(在逃)购买了1辆无牌无证的白色女装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64元)和1辆无牌无证的黑色女装本田牌摩托车。经查,前述白色女装本田牌摩托车是被害人钟某于2014年7月30日停放在高要市南岸梅红新村2栋楼下的被盗车辆��2014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高要市金利镇圩镇渡口码头对被告人陈某甲、证人陈某乙进行搜查,扣押两人持有的无号牌白色女装本田牌摩托车1辆和无号牌黑色女装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已磨损)1辆;同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白色女装本田牌摩托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材料,视听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书面提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书面提出认为一、被告人陈某甲对本案犯罪认识不足,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陈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表现积极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