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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新权与王社民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权,王社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权,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甘肃省人,公务员,现住温宿县。委托代理人唐晓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社民,男,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陕西省人,个体户,现住温宿县。委托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权因与被上诉人王社民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冬,被上诉人王社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当事人双方口头达成定作安装塑钢窗协议。为履行制作安装义务,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前往被告购买温宿县公务员小区集资楼复式内二层房间丈量窗口尺寸。走下被告室内未经交验即使用的楼梯时,室内楼梯塌落,原告随梯跌落在地,造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事发后原告分别在温宿县人民医院、农一师医院住院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9530.49元。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因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已先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为履行制作安装塑钢窗义务在被告带领下前往被告新购室内丈量尺寸,在走下被告室内未经交验即使用的楼梯时,因楼梯塌落跌伤,被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61942.49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应按医嘱确定,即2152.8元(119.6元×18天);对于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效票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新权向原告王社民赔偿医疗费9530.49元、误工费10764元、护理费2152.8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64095.29元,此款应减去先前被告李新权已垫付给王社民的医疗费1600元,剩余62495.29元被告李新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新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称,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当是加工承揽合同案由中的定做合同纠纷而非雇员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只有定作人发出的指令不当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发现楼梯还没有完工,即阻止被上诉人上楼,但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劝阻执意丈量窗户尺寸,故上诉人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未发出任何不当的指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社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新权与被上诉人王社民口头达成定作安装塑钢窗协议,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在定作合同中,定作人负有给承揽人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李新权作为定作人应当给作为承揽人的被上诉人王社民提供安全的可以履行定作义务的工作环境,被上诉人是踩在上诉人室内未经交验即使用的楼梯时,因楼梯塌落导致跌伤,上诉人作为楼梯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王社民作为从事塑钢窗加工的工作人员,其明知上诉人室内楼梯尚未完工在对楼梯安全性未确定的情况下使用该楼梯到二层丈量窗口尺寸,自身亦存在过错,其对自身损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上诉人李新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575号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575号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李新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社民各项损失共计30447.6元(64095.29元÷2-1600元=30447.6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李新权负担344元,由被上诉人王社民负担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李新权负担688元,由被上诉人王社民负担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曹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