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米俊金与赵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米俊金;赵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俊金,女,l974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慧,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米俊金与被上诉人赵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3416-1号民事裁定,驳回米俊金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米俊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米俊金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虽在济南市市中区,但为照顾其父亲生活,自2013年7月起搬至济南市槐荫区暂住,至起诉时已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赵慧在立案时提交的户籍证明信中载明米俊金的住址为济南市市中区,米俊金虽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槐荫区,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其父亲米耀才的房产证复印件,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槐荫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米俊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米俊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米俊金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虽在济南市市中区,但为照顾其父亲生活,自2013年7月起搬至济南市槐荫区暂住,至起诉时已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赵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月13日至12月10日期间,米俊金向赵慧出具4份借条。济南市公安局泺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米俊金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公安局泺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米俊金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米俊金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米俊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父亲米耀才的房产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米俊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