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与安徽国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安徽国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圩,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贤仓,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咸文,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国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解,原告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