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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徐宗礼与毛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礼,毛运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徐宗礼,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毛运庆,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徐宗礼与被告毛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于2015年2月12日下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礼诉称,原告系汽车配件经销商,被告系汽车修理工。从2012年起两人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24000元整并出具欠条,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毛运庆立即归还货款24000元;被告毛运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运庆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宗礼系汽车配件经销商,被告毛运庆系汽车修理工。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被告尚欠原告汽车配件款9000元,2011年至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汽车配件款15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宗礼(身34022219730303250015)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事由汽车配件,具条人毛运庆××按贰分计息算”,被告于该欠条签名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对欠条中“按贰分计息算”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宗礼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毛运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被告对尚欠原告汽车配件款2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汽车配件款2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运庆欠原告徐宗礼汽车配件款人民币2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由被告毛运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