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振兴诉张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兴,张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徐振兴,男,汉族,住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张庆梅,辽宁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志,男,汉族,住抚顺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振兴诉被告张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因缴纳投标保证金急需2万元现金,希望原告帮助解决,并承诺45天后还款,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1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经法院多次催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来院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振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返回原告徐振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奎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