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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振兴诉张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兴,张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徐振兴,男,汉族,住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张庆梅,辽宁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志,男,汉族,住抚顺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振兴诉被告张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因缴纳投标保证金急需2万元现金,希望原告帮助解决,并承诺45天后还款,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1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经法院多次催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来院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振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返回原告徐振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奎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