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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登记入住在华容县城关镇“银河大酒店”1307房,当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该房间打牌,29日上午10时左右,四人共同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通话详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