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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凯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乔荣诉被告叶德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乔荣,叶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吴乔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全琴、吴银秀,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德勇。原告吴乔荣诉被告叶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乔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琴、吴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剑河县经营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和吉宝宾馆,原告是通过亲戚杨通芳认识被告的,后和被告成为朋友。2012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亲戚杨通芳要签协议,用杨通芳位于凯里市XXX2层12号、13号、14号共579.33m2门面为被告叶德勇向银行贷款280万元用于吉宝宾馆装修作抵押担保,杨通芳通知原告到场并让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4月7日,杨通芳带被告找到原告,说吉宝宾馆是被告与其堂弟叶发弟共买的,现在被告要把房产证过户到自己名下,以便向银行贷款将房产证归还给杨通芳,被告没有钱去办理房屋过户,被告便通过杨通芳找到原告借钱给被告使用3个月。出于为亲戚帮忙的角度考虑,原告当天从银行转款36万元给被告,当天没有打借条。隔一天,4月9日,杨通芳和被告又找到原告,说转款的钱不够,还需要4万元。原告拿了4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当场打了40万元的借条。5月1日,杨通芳和被告又找到原告,说被告已经向信用社申请贷款,但要通关系、送礼,让原告再借16万元给被告,贷款会很快下来,就能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拿了16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场打了16万元借条。第二天,杨通芳和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说昨天拿的钱不够,差5万元,要求原告再借5万元。原告又拿了5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场打了5万元借条。上述三张借条都由被告亲自按手印。原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7月9日、10月6日和5月15日,未谈及利息。至2012年8月6日,被告称其尚未贷到款,暂时还无法归还。原、被告为此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利息按50万元计算6个月,每个月1万元,共计6万元;还款时连本带息一并归还,本息共计67万元;被告用其位于剑河县X路X号吉宝宾馆一楼二间门面共134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吉宝宾馆房屋共有人即被告的妻子程六香同意担保并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协议同时约定,引起诉讼由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0月6日还款截止日期届满后,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之后甚至联系不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2年10月6日止借款利息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1万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6日为24万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系基于为亲戚帮忙的角度才同意借钱给被告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账,拟证明2012年4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凯里新城南路支行向被告转账36万的事实。4、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就2012年4月7日借款36万元及4月9日借款4万元,共计4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上述借款应于2012年7月9日前还清的事实。5、2012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上述借款应于2012年10月6日前还清的事实。6、2012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应于2012年5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7、《抵押借款协议》,拟证明截至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61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50万元计算,每月1万元,计算6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的事实。被告用其位于剑河县X路X号吉宝宾馆一楼二间门面共134平方米对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8、关于叶德勇涉嫌合同诈骗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叶德勇已经被凯里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现下落不明的事实。9、证人杨通芳证言,拟证明原告4次借款61万元给被告,证人均在场的事实。10、证人杨春证言,拟证明原告4次借款61万元给被告,证人均在场的事实。本院对该案借据的认定:2012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40万元借据,有银行转款凭据及借据,应予认定。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2日被告分别出具的16万元、5万元的借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场人证言及2012年8月6日的《抵押借款协议》对借款61万元的再次确认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通过杨通芳找到原告,被告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当天,原告从银行转款36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2年4月9日,被告与杨通芳又找到原告,还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凯里市凯莱酒店处,原告拿了4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包括之前36万共计40万元的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7月9日还清。2012年5月1日,被告与杨通芳找到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在凯里市凯莱酒店处,原告拿了1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10月6日还清。2012年5月2日,被告与杨通芳再次找到原告,被告向原告再借款5万元,在凯里市凯莱酒店处,原告拿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5月15日还清。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再次确认上述借款共计61万元,并约定该借款还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利息按50万元计算6个月,每个月1万元,共计6万元,还款时连本带息一并归还,本息共计67万元。被告用其位于剑河县X路X号吉宝宾馆一楼二间门面共134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吉宝宾馆房屋共有人即被告的妻子程六香同意担保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2年10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6万元,是基于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每月1万元计算,该主张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双方没有就2012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进行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乔荣借款61万元。二、被告叶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乔荣至2012年10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6万元。三、被告叶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乔荣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1850元,由被告叶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王 放审判员 狄小承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