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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及杜某某(在逃)潜至辽中县某镇某村被害人苏某某所经营的厂院内,由被告人陈某某及杜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院内仓库的轿车右侧前后车门及后排座椅盗走。经鉴定,涉案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5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全额返赃、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额返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晓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