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鑫与罗凯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鑫,罗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鑫,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凯,男。上诉人苏鑫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上诉人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长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鑫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没有建立更深的夫妻感情,现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罗凯在原审时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虽然经常口角打仗,但还能继续生活。我原不想离婚,但原告起诉后把孩子做掉了,说明没有与我和好的可能了。现在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返还结婚后从我家拿走的彩礼钱10万元,而且这10万元原告已经借给别人了,并没有用于结婚和婚后生活。原判决认定:原、被告经双方亲属介绍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9月16日做了引产手术,无子女。婚前被告给原告购买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衣物、家具及结婚用品款合计10万元。婚后即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此款原告已经借给他人。原判决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起诉后将怀孕的孩子擅自做引产术,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无望,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彩礼问题,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0万元用于原告购买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衣物、家具及结婚用品已花掉,被告亦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婚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10万元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抗辩此款已经还给他人,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苏鑫与被告罗凯离婚;二、家中现有财产原告分得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首饰及自用衣物,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苏鑫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罗凯婚后彩礼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苏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其不返还彩礼款,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罗凯负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10万元是婚后彩礼款错误。20万元均为购买结婚用品及婚后购买衣物、生活所用。被上诉人罗凯并未给付过彩礼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苏鑫返还10万元彩礼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罗凯答辩:上诉人苏鑫应当返还10万元彩礼款。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原审期间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二审期间的各自陈述,审理查明:上诉人苏鑫与被上诉人罗凯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被上诉人罗凯给付上诉人苏鑫10万元现金。该款已用于双方结婚所需。被上诉人罗凯另给上诉人苏鑫户名为罗贵林(被上诉人罗凯的父亲)的10万元存折作为彩礼款。婚后,上诉人苏鑫用存折中的款项为自己购买皮草支付2.4万元,购买皮大衣支付3200元,为自己的母亲购买皮草支付2.2万元。上诉人苏鑫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9月16日做了引产手术。现双方无子女。本院认为:按照吉林地区农村的普遍风俗习惯,男女方结婚前,男方均给付女方数额不等的彩礼款。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罗凯在婚前交给上诉人苏鑫10万元存折应为给付的彩礼款。关于现剩余的款项应否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被上诉人罗凯与上诉人苏鑫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亦已共同生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生活困难,且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故其要求上诉人苏鑫返还彩礼款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鉴于上诉人苏鑫曾表示可以返还4万元,属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二、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苏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罗凯彩礼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苏鑫与被上诉人罗凯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4页,印1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