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钱兆青与顾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兆青,顾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080号原告钱兆青。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国。原告钱兆青诉被告顾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与人民陪审员蒋克勇、费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兆青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兆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临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18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顾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顾建国向原告钱兆青出具借条,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向钱兆青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圆整),还款日期2013.7”,被告顾建国于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兆青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86元,由被告顾建国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