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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执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付文霞与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文霞,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莒执字第1760号申请执行人:付文霞,女。被执行人: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古城中路。法定代表人:陈祥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付文霞与被执行人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莒民一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书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日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款33074.26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书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德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