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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博天信息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日长江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博天信息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日长江化工有限公司;陈长江;潘子系;徐红宝;张嗣刚;潘逊梅;鲁娟;李跃武;陈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彭文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艳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天信息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嗣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日长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子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嗣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逊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芬。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天信息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信息公司”)、上海金日长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长江公司”)、陈长江、潘子系、徐红宝、张嗣刚、潘逊梅、鲁娟、李跃武、陈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已向其转让本案所涉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即申请变更为本案原告。经审查,2014年5月20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证明》,将其对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并于同年9月27日在《青年报》上刊登了公告。该节事实,有债权转让证明及公告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主张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此,对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提出由其继续承担原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诉讼权利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不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退出本案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百五十条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