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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朝辉与李秀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辉,李秀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重字第14号原告刘朝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玲,济南德凯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辉与被告李秀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辉的委托代理人马长虹,被告李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谢宏博,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辉诉称,2011年4月17日,我的司机赵连波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德州到安徽宣城市送肉,行驶到宁阳县境内京台高速509公里+900米处时,黄玉忠驾驶被告李秀玲所有的鲁A×××××轿车与赵连波驾驶的我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该事故是由于被告车辆严重超速,违章从右侧强行超车所致,我车为避免人员伤亡,将驾驶室损坏,大厢移位。被告李秀玲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鲁N×××××号车损38066元、鲁N×××××挂车损57538元)、停运损失52584元、鉴定费7000元、货物转运费11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69188元。被告李秀玲辩称,对于原告的车损38066元没异议,但对鲁N×××××挂车损57538元不予认可。因为车损38066元是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宁阳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对全部车损的鉴定,包括鲁N×××××牵引车、鲁N×××××挂的损失,从原告的鉴定申请和泰安华信的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泰安华信并未对鲁N×××××挂车作出损失认定,证明该挂车没有损失,鲁N×××××挂车损失是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接受宁阳法院委托作出的结论,两个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财物分别作出结论,属重复鉴定。第一次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在无法律规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不得另行选择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第二次鉴定我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同时我认为鲁N×××××挂车即便有损失也和我无关,理由如下:一是泰安华信作出的车损中没有该挂车,证明该挂车没有损失;二是���N×××××挂车车损鉴定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四个月才委托鉴定的,此时车早已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即便有损失也不排除是由原告造成的;三是泰安信诚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所盖公章并非单位公章,而是评估业务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为无效。关于泰安信诚所鉴定的停运损失,我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泰安信诚没有鉴定资质,其次此次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泰安华信作出的停运损失鉴定也是错误的,因为首先是停运损失不能鉴定,应是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次停运损失73天的认定没有合理解释,更无法律依据。关于货物转运费和交通费,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能赔偿。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供年检核实的驾驶证、行驶证,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停运损失、交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免赔范围;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7时20分许,黄玉忠驾驶被告李秀玲所有的鲁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台高速509KM+900M处由行车道往超车道超车时,与超车道上正在行驶的赵连波驾驶的原告刘朝辉所有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玉忠驾驶机动车辆,从前车右侧超车、变更车道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比赵连波驾驶机动车辆,未达到规定的行驶速度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黄玉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连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秀玲赔偿���告相关车辆损失。2011年5月12日,原告刘朝辉申请对因该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鲁N×××××、鲁N×××××挂)进行车损和停运损失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鉴定。2011年6月30日,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1)第78号鉴定报告,该报告确定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4月17日,结论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损失及配件供应情况,综合确定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总价值为人民币:38066元。同日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1)第86号鉴定报告,该报告确定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结论为:根据相关规定及市场调查情况,综合鉴定该车停运73天经济损失总值为人民币29784元﹤510元(每天运输纯收入)×73天×80%(工作率)﹥。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原、被���对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作出的(2011)第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对挂车冷藏设备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没有作出鉴定。原告对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作出的(2011)第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应只计算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收到泰华信价鉴字(2011)第78号鉴定报告后,因该报告并未包含挂车车厢及冷藏设备损失,又于2011年8月25日申请对其所有的鲁(NA5655)鲁N×××××挂车的车厢、冷藏设备进行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5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1)第815号鉴定报告,该报告确定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1月25日,结论为:鲁N×××××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厢及制冷设备的修复价值合计人民币57538元。原告交评估费2000元。期间原告单方委托泰���信诚价格事务所对鲁N×××××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5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1)第816号鉴定报告,结论为:鲁N×××××鲁N×××××挂车因交通事故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期间停运损失价值人民币:22800元。原告交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所作的上述两份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其所作两份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无效。另查明,被告李秀玲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险(正本)。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李秀玲,车辆信息号牌号码鲁A-×××××,使用性质非营业;指定驾驶人为刘秀玲、黄玉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特别约定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诉讼中,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其车内装有货物,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租用别人车辆将货物运走,为此支付转运货物费用11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递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转运货物的费用及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时,本院依法通知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原告支付鉴定人张某甲庭花费600元。在接受完当事人的质询后,鉴定人张某乙确表示坚持鉴定结论,���需要作补充鉴定;被告李秀玲在质询鉴定人后主张原告是对车头和挂车的所有损失进行委托,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泰华信价鉴字(2011)第78号鉴定报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泰华信价鉴字(2011)第86号认定停运73天没有写明依据。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庭接受质询的人员张波称鉴定时因泰安大众汽车修理厂对上述集装箱冷冻设备不敢拆检,而集装箱生产厂家迟迟不来人,因此未对集装箱及制冷设备进行鉴定,只能作出不含集装箱及制冷设备损失的报告。2013年7月16日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泰华信价鉴字第(2011)78号鉴定结论作出说明:由于该车冷藏箱及附属制冷机部分属专用设备,一般汽车修理厂无法对其拆检修复,需专业生产厂家进行拆检,故该《鉴定结论》未对车辆冷藏箱及附属制冷设备进行定损,特此说明。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接受��询的鉴定人张波及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冉某均表示,泰华信价鉴字第(2011)78号鉴定结论与泰信价评字第(2011)815号鉴定结论中对原告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没有重复计算的项目。原告为主张停运损失提交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25日上午合同双方代理人到事故车辆停放地进行现场勘验,协商意见:同意到泰安市泰山区大众汽车修理厂进行拆检维修。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及当时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林分别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26日原告将车辆开走,原告受损车辆修复期间为32天。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6月26日将维修过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泰安大众汽车修理厂开回德州家中,后于2011年6月28日开到德州吉顺物流有限公司,期间启动���子温控仪,发现集装箱内部温度达不到零下18℃,无法拉冷冻物品,2011年11月25日其将该车开到临沂海利集装箱贸易有限公司对集装箱箱体进行拆检、维修。原告主张维修挂车及冷藏设备期间停运损失为57538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时间证明。第二次发回重审后,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该认定书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确定由赵连波承担30%的责任,由黄玉忠承担70%的责任。原被告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依法由车主承担。被告李秀玲���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依照该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秀玲按责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损车辆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受损车辆及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构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1)第78号、86号鉴定报告。第一次重审时,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鉴定人张某甲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不需要作出补充鉴定,78号鉴定结论未对车辆冷藏箱及附属制冷设备进行定损,且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张波及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冉某均表示,泰华信价鉴字第(2011)78号鉴定结论与泰信价评字第(2011)815号鉴定结论中对原告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没有重复计算的项目,故对被告李秀玲泰华信价鉴字(2011)第78号鉴定报告包含车辆全部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泰华信价鉴字(2011)第78号鉴定报告未包含原告挂车冷藏箱及附属制冷设备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对其挂车冷藏箱及附属制冷设备进行鉴定,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泰信价评字(2011)第815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是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李秀玲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鉴定人不具执业资格及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有原告刘朝辉、被李秀玲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应当只计算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泰华信价鉴字(2011)第78号、86及泰信价评字(2011)第815号是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刘朝辉主张的车辆损失38066元(牵引车)、57538元(挂车厢及制冷设备),鉴定费5000(2400+600+2000)元,由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022.8元[(38066+57538+5000-2000)元×70%]。被告李秀玲所���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被告李秀玲按照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结论及修复时间计算即9139.2元(510元﹤每天运输纯收入﹥×80%﹤工作率﹥×32天﹤修复期间﹥×70%)。原告单方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修复冷藏厢及制冷设备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冷藏箱、制冷设备维修费发票原件及维修时间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制冷设备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物转运费11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秀玲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朝辉的各项损失113660元(牵引车车损38066元、挂车车厢及附属制冷设备损失57538元、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13056元[510元﹤每天运输纯收入﹥×80%﹤工作率﹥×32天﹤修复期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辉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辉各项损失共计69022.8元[(38066+57538+5000-2000)元×70%]。二、被告李秀玲赔偿原告刘朝辉停运损失9139.2元(510元﹤每天运输纯收入﹥×80%﹤工作率﹥×32天﹤修复期间﹥×70%)。三、驳回原告刘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保全费1032元,共计3701元,由由原告刘朝辉负担1032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2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振国审判员  朱仲锋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乔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