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湖北路畅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湖北路畅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48号原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原名宜昌砼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村3-13号。法定代表人:朱鸿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华、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路畅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法定代表人:范湘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路畅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祝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明周、人民陪审员田刚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路畅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稀浆封层施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完成被告承建路面工程的稀浆封层施工。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完成了该工程,期间原告共完成稀浆封层112863.65平方米,按照协议的单价7.5元/平方米,合计846477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全款,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还余696477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96477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到2014年11月30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稀浆封层施工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孝昌县张白线改线工程稀浆封层施工由原告实施,单价为7.5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量计算;2、结算的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支付100%。证据二、收料单和张白线改线工程Ⅱ标段封层工程量计算表,证明原告共完成了稀浆封层112863.65平方米。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庭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稀浆封层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孝昌县张白线改造工程稀浆封层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单价为7.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且经被告确认的工程数量为准。支付方式为原告组织人员以及机械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被告结合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完成总工程的50%支付合同额的50%,工程量完工后一个星期内支付至100%。2012年11月22日,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盖章确认Ⅰ标段的实际工程量为58000平方米(该收料单中填写的单价为8元/平方米,但是原告主张按照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7.5元/平方米计算)。2012年11月23日,孝昌县张白线改造工程Ⅱ标段项目部确认张白线改线工程Ⅱ标段封层工程量为54863.65平方米。上述两个标段的工程量合计为112863.65平方米。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9647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孝昌县张白线改造工程的业主方为孝昌县交通运输局。该工程的Ⅰ标段由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承建,Ⅱ标段由孝昌县张白线改造工程Ⅱ标段项目部承建,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和孝昌县张白线改造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将Ⅰ和Ⅱ标段的稀浆封层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随后将两个标段的稀浆封层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已将张白线改造工程上述两个标段的稀浆封层工程款与被告结清。另外,与被告签订的《稀浆封层施工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为“宜昌砼富劳务有限公司”,但在2014年6月11日,宜昌砼富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稀浆封层施工协议书》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稀浆封层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并且结合承包方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和孝昌县张白线改造工程Ⅱ标段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单据显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12863.65平方米,工程价款应为112863.65平方米×7.5元/平方米=846477元,扣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剩欠工程款696477元。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稀浆封层施工协议书》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一个星期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是被告曾经有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尚欠的工程款为696477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应当以696477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较为妥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路畅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一次性向原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6477元并支付利息(以696477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1元,由被告湖北路畅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北路畅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佳人民陪审员 余明周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