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丽与白光辉、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白光辉,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张丽,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光辉,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俸青(系被告白光辉妻子),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张丽与被告白光辉、被告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白光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6月3日,被告白光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1年8月23日,被告白光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了上述款项,但被告白光辉在借款到期后均未按期偿还。2012年6月30日,被告白光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清。2013年9月2日,被告白光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清。2013年9月16日,被告白光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清。时至今日,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6月26日,被告突然手机关闭,联系不上,踪迹不见。经多方查找、打问,获悉被告白光辉因拖欠多人借款无力偿还而逃逸,其家属也对其报案失踪。同时多位债权人对其提起了民事诉讼。鉴于被告俸青系白光辉的配偶,应对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2、被告白光辉、被告俸青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20日10万元借条,借期1个月;证据二,2011年6月3日10万元借条,借期2个月;证据三,2011年8月23日30万元借条及银行卡卡转账凭证,被告承诺2014年5月30日还清;证据四,2012年6月30日10万元借条及取款凭证,给的被告现金,被告承诺2014年10月底还清;证据五,2013年9月2日30万元借条、银行卡卡转账,还款时间2014年10月底;证据六,2013年9月16日30万元借条、银行卡卡转账,还款时间2014年10月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120万元。被告白光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俸青辩称,对被告白光辉的借款,我不清楚。我和丈夫白光辉与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都认识,他们从没有跟我说过有这个借款。被告白光辉是2014年6月29日失踪的,前一日我俩争吵过。于7月1日我去龙潭派出所报了案,目的是让派出所找人,派出所把我的报案材料收下了,我就再没有过去,派出所也没有消息。我对借款的目的、用途和金额以及之间有没有还过款和还过多少都不清楚,在白光辉本人不在的情况下无法查证。被告俸青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俸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没有被告白光辉的捺印,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常理,到期不还就不应该再借钱。我经过跟被告白光辉原来合办的山西九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会计庞彩霞核实,该款已经归还,只是没有证据。这个公司什么时间成立的我不知道,现在这个公司已经不存在;证据三这个借条不是一次写出来的,打借条和还款日期不是一个字体,签字像白光辉签的,当事人也不在,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当事人不在,真实性不认可,如果是真实的,也不应该跟我要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白光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6月3日,被告白光辉向原告借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1年8月23日,被告白光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2012年6月30日,被告白光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清。2013年9月2日,被告白光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清。2013年9月16日,被告白光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清。上述款项除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6月3日两笔借款外,均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至开庭前未偿还原告借款。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有被告白光辉写有的借条,并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白光辉、俸青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其中被告白光辉于2011年1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2011年6月3日的借款100000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借款10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已到期,被告白光辉未能返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光辉的妻子俸青偿还借款,因被告白光辉所欠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白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进行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光辉、被告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光辉、被告俸青负担17948元。由原告负担2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靳存仁人民陪审员 杜建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