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育茶与陈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育茶,陈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育茶,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青岩、苏林水,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钳,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育茶因与被上诉人陈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育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钳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00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03323.47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6日下午,陈钳一家雇佣货车运载水泥、沙子需要经过吴育茶家门路段时,遭到吴育茶的阻拦。民警闻讯赶至现场协调未果后,动员陈钳一家使用人工将水泥抬过争议路段。在抬运水泥过程中,陈钳的妻子陈蕉与吴育茶借故互相撕扯,在场民警将二人拉开,陈钳家人趁势要货车司机驾车强行通过。吴育茶不满,突然抓起一块水泥沙砖扔向跟在货车后面行走的陈钳的女儿陈文静,导致陈文静背部红肿受伤。陈钳见女儿被砸即上前用手推打吴育茶,导致吴育茶倒在地上,后陈钳又用脚踹了吴育茶胸部一下。吴育茶因受伤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枕顶区头皮血肿、右侧第十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吴育茶于2012年9月16日入院,2012年10月2日出院,共计1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又两周。经法医鉴定,吴育茶右侧第十一、十二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按照工伤标准认定吴育茶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事发后,陈钳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后吴育茶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于2013年9月3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审理中,陈钳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吴育茶的伤情以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作出《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吴育茶的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钳与吴育茶因运送水泥、沙石过路问题引起纠纷,后陈钳用手推打吴育茶,又用脚踹了吴育茶的胸部,陈钳的行为与吴育茶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事实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事实清楚,故认定系陈钳的行为导致吴育茶受伤,陈钳应对吴育茶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育茶诉求陈钳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以及相关的证据予以确定,根据上述标准确定吴育茶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可确定医疗费为1007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认定吴育茶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60元/天=960元。3.营养费:吴育茶并未构成伤残,且未有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其诉求的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误工费:吴育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吴育茶主张其误工数额为100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关于吴育茶的误工时间,其主张住院16天休息44天共计60天,有医嘱证明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吴育茶应得的误工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5.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吴育茶住院天数为16天,故认定吴育茶应得的护理费为70元/天×16天=1120元。6.交通费:吴育茶主张交通费为1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吴育茶的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吴育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8.鉴定费:吴育茶为证明其主张向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3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证,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陈钳应赔偿吴育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603.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育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603.47元;二、驳回原告吴育茶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育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育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钳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03323.47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不支持吴育茶残疾赔偿金82720元是错误的。吴育茶的伤系被陈钳殴打致伤,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鉴定为轻伤,陈钳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吴育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因调解无效,吴育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未按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支持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按照审判实践,营养费应当以医疗费的10%支持1000元。被上诉人陈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吴育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参照工伤标准认定吴育茶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不适用于本案的赔偿计算。吴育茶因陈钳的侵权行为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根据该鉴定意见,吴育茶的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吴育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吴育茶未构成伤残,且未有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诉求的营养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吴育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吴育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