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62号原告钟某某,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邦畿,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邦畿、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2月8日生育长女陈某甲,1998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4月6日生育次子陈某乙。我与被告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可以,共同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明珠花园丽景阁购买了住房一套,还购买了挂靠在遵义市新征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贵CU47**号出租车一辆。后被告各方面都发生了变化,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家庭开支全靠我跑车维持,还经常对我进行毒打、辱骂,我曾经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被告陈某某辩称:1、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子女由我和原告共同抚养至大学毕业;3、关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由两个子女共同居住和享有,按揭贷款、物管费、水电费由我和原告共同承担,出租车由我们共同转让或承包经营均可;4、我们于2014年8月27日在遵义县虾子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按照该协议执行也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谈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7年12月8日生育长女陈某甲,双方于1998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4月6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吵闹、打架,双方均因此受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到遵义县虾子镇法律服务所达成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明珠花园丽景阁104号的住房一套,还购买了贵CU47**号出租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个人档案、户口薄、物业管理合同、房屋移交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两份收据两份和证人杨军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所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在吵打中造成对方受伤,给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对待,加强沟通,消除误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