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商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与沈圣、翟俊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沈圣,翟俊芹,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582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东兴路赵万路交叉处。负责人曹海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沈圣。被告翟俊芹,系被告沈圣之妻。被告吴粉扣。被告徐立志。被告王增平。被告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平,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与被告沈圣、翟俊芹、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被告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圣、翟俊芹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诉称,2013年7月1日,沈圣向我方借款11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10.8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沈圣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为沈圣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沈圣仅结息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2013年7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又借款发生于沈圣与翟俊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圣与翟俊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圣、翟俊芹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对沈圣、翟俊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圣、翟俊芹未答辩、举证。被告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共同辩称,1、我们作为担保人在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是实,但我们签名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后填写了借款数额、时间等任何内容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并未将该合同提供给我们确认,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2、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栏内的“沈圣”并非沈圣本人所签,而是他人代签。3、在讼争借款发生前,沈圣曾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借款1500000元,我们及章怀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届期,因沈圣无力偿还。为了能让沈圣偿还此前的借款,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遂采用再向沈圣发放贷款,并要求我们提供担保的方式,向沈圣发放了讼争贷款。讼争贷款发放后,沈圣用该笔借款偿还了此前的借款。因此,沈圣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所借讼争贷款并非用于购料,而是用于偿还旧贷。综上,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与沈圣、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就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其按约向沈圣发放了贷款1120000元。3、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沈圣与翟俊芹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借款人栏内的“沈圣”及证据2上的“沈圣”均非沈圣本人所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涉及借款金额为330000元的提款申请与承诺、结算业务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各1份(系本院根据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的申请调取自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证明2013年7月1日,沈圣取得讼争贷款后,除将其中的330000元用于购货外,其余款项均用于偿还了旧贷。经质证,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的主张。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7月1日,沈圣共向其借了两笔借款,一笔为330000元,一笔为1120000元,即讼争贷款;因沈圣未按约还款,其均已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承办法官不同;诉讼中,承办法官为查明相关事实,均要求其提供提款申请与承诺、结算业务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在提交证据时,由于提交人出现失误,而导致交叉提交。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4、涉及借款金额为1120000元的提款申请与承诺、结算业务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各1份,证明其根据沈圣的委托,其将讼争贷款支付给了沈圣的交易对象徐如同,沈圣并未将讼争贷款用于偿还旧贷。经质证,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不能证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相关主张。⑴、提款申请与承诺中的落款时间有修改痕迹。⑵、虽然提款申请与承诺中注明借款用途为购货,但收款人徐如同并不经营公司,其仅是江苏鑫友管业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因此,沈圣委托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将讼争贷款支付给徐如同,与事实不符。可见,证据4系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与沈圣后补形成。⑶、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未举证证明沈圣在2013年7月1日向其借了两笔贷款。综合原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及被告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所举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应予确认。⑴、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虽认为证据1中借款人栏内的“沈圣”及证据2上的“沈圣”均非沈圣本人所签,但未举证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⑵、该2份证据中除签有“沈圣”字样外,还盖有“沈圣”的印章及“沈圣”的捺印。⑶、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仅是对沈圣的实际借款用途有异议,并未否认讼争贷款已实际发放。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虽认为证据4系后补形成,但未举证证明。同时,证据4与证据1、2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等相印证。至于证据4所涉提款申请与承诺中的落款时间出现修改痕迹,是填写人填写错误后修改所致,况且,证据2证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已将讼争贷款转入沈圣的银行账户,故上述修改并不影响提款申请与承诺的效力。因此,证据4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已根据沈圣的委托,将划入沈圣银行账户内的讼争贷款支付给了沈圣的交易对象徐如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关于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所举证据。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反映沈圣在2013年7月1日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借款的金额为330000元,与本案讼争贷款1120000元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甲方)与沈圣(乙方)、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丙方)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1120000元用于购料;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10.8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将乙方取得的贷款资金1120000元存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账户(账号:62×××3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沈圣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提交1份提款申请与承诺,请求将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1120000元转入其开立在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上述账户,并承诺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据此,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于当日将贷款资金1120000元汇入沈圣指定的上述账户。为此,沈圣在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0.80%;到期日期2014年6月20日。同日,沈圣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分别提交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将其上述账户内的存款1120000元转入徐如同开立在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银行账户内(账号:62×××21),以用于购料。收悉后的当日,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即履行了受托义务。借款后,沈圣仅结息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2013年7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沈圣与翟俊芹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1、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虽认为其系在空白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即使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签名时尚未填写合同的内容,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于对自身风险的防范,应当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或自行填写相关内容,其放弃该项权利,而直接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应当预见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行为也应当视为任意性授权行为。2、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沈圣未按约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要求沈圣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3、沈圣与翟俊芹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于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翟俊芹与沈圣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所举证据可知,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与沈圣在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将讼争贷款用于偿还沈圣此前所欠的到期旧贷,沈圣亦未将讼争贷款实际用于偿还旧贷,而是委托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转给了沈圣的交易对象徐如同,并用于购料。因此,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关于讼争贷款系用于偿还旧贷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对受托事务仅是负形式审查义务,而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已根据沈圣的委托完成了受托事务,故在徐如同收到沈圣的汇款后,徐如同有无能力向沈圣供货,以及如何使用该款项,均非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所能控制和左右,亦不影响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综上,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沈圣与翟俊芹追偿。4、沈圣、翟俊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圣、翟俊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借款本金112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对被告沈圣、翟俊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粉扣、徐立志、王增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圣、翟俊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202元,由被告沈圣、翟俊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沈圣、翟俊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其余被告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