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高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太平街道三星村a区86幢2单元三楼后间共容留7人次吸食毒品冰毒,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容留王某和其一起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容留王某、方某(未成年)及“小宝”和其一起吸食冰毒。3、2014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容留王某、李某和其一起吸食冰毒。4、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容留王某和其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3日,温岭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太平街道明都ktv门口抓获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方某、奚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通信客户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明,高某、王某、李某、方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容留多人吸毒,且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