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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贾兴华与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兴华,周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贾兴华,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桦川县。被告周海涛,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兴华诉被告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兴华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由张全心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1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至2012年12月21日还款。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2年11月22日《借据》上借款人处“周海涛”的签名字迹是周海涛本人书写。原告为做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没有到庭对该上述二份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证据二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周海涛未答辩。被告周海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周海涛由张全心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要求的逾期借款利息为8640元[计算方法: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60000元×6‰×24(月)]。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进行了文检司法鉴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2年11月22日《借据》上借款人处“周海涛”的签名字迹是周海涛本人书写。原告为做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兴华与被告周海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推诿不付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兴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及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周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辅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