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彬与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保良、王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保良,王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733号原告王彬,男。委托代理人柏正元,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四路北区59号尚勤大厦10501室。法定代表人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超,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良,男。(未到庭)被告王利平,女。(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1号工商银行大厦12楼。负责人黄世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女。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男。原告王彬与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保良、王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之委托代理人柏正元、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玲、王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良、王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2014年5月17日5时50分许,被告王保良驾驶所属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AF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长乐路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东郊车管所门前时与原告驾驶陕AM53**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西安市昆仑医院,120费用340元,花费医疗费2708.7元,当日转入西安市唐都医院住院,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等症。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7870.19元,于2014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适当活动、加强营养等。其后原告在唐都医院和北方医院进行复查,复查费用2197元。上述费用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00元。肇事车辆和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关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利平。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5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5433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保良、王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属实,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利平。事发后其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对原告诉请,表示同意协商解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属实。表示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5时50分许,被告王保良驾驶所属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AF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长乐路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东郊车管所门前时与原告驾驶陕AM53**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西安市昆仑医院,120费用340元,花费医疗费2708.7元,当日转入西安市唐都医院住院,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等症。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7870.19元,于2014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适当活动、加强营养等。其后原告在唐都医院和北方医院进行复查,复查费用2197元。上述费用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00元。肇事车辆和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关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利平。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50万元)。诉讼中,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误工期为180元、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共造成一死两伤,且肇事车辆属于无牌上路,故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预留其他死伤者的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30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鉴定费3800元数额表示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220元,被告认为认可原告住院的21天的费用其后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433元,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553元,其后的39天未有医嘱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32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但不认可6个月的期限;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元被告不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元表示不认可。原告表示其计算标准均按照上述鉴定报告的结论和医嘱计算,故坚持其上述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表示对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交通责任认定书、病历、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保良驾驶所属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AF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长乐路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东郊车管所门前时与原告驾驶陕AM53**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保良、王利平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50万元)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保良、王利平补足。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130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鉴定费3800元的数额表示认可,对此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220元,因有相关医嘱,因此,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32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43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爱人杜艳丽的误工证明,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为治疗必须花费的费用,故该项费用本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表示不认可,但该费用经鉴定为8000-10000元,故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保良、王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项下支付原告王彬医疗费130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5433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保良、王利平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彬鉴定费38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保良、王利平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保良、王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