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文玉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余国花与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理县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玉商初字第19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理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余某与被告理县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0日,被告理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申请。后被告理县某公司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化章及被告理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理县某公司以建造水电站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欧元,双方约定以当日银行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96.4万元。后原告经他人折换成人民币95.64万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玉壶支行汇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以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理县某公司辩称:借条上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属实,但原告只实际交付人民币95.64万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允局曾以现金交付方式偿还原告借款30.24万元。被告理县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被告理县某公司向原告余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某壹拾贰万欧元,换成人民币汇入理县某公司账户,换人民币为玖拾陆万肆仟元整(964000.00元)以人民币为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95.64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理县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负有还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主张曾偿还借款30.24万元,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人民币95.64万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故被告理县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6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理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6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负担684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昆人民陪审员  富法成人民陪审员  胡永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倪维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