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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刑事;2015-38刘翼峰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翼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翼峰,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上海总公司职工,住莱阳市万第镇北石础村115号。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翼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翼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翼峰于2014年10月2日6时许,驾驶鲁F051**(临)小型轿车,沿莱阳市旌旗西路由西东行至玉岱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将骑电动车沿玉岱路由北南行的刘殿财撞倒,致刘殿财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翼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翼峰知道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民事诉讼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并履行;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翼峰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人刘翼峰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86万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翼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奎春、孙玉志的证言;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及孙玉志身份证复印件、鲁F051**(临)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莱公交认字(2014)第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单;(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莱)公(刑)鉴(尸)字(2014)154号尸体检验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卷2、P7)、事故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刘翼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翼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翼峰交通肇事后知道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翼峰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刘翼峰又积极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翼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