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金香与刘丽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0号原告黄金香,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刘丽琼,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黄金香诉被告刘丽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黄金香、被告刘丽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香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黄金香将座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燕顶路鲤中安置区13号楼一梯302套房出租给被告刘丽琼。为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屋租期为2年,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元,两年租金一次性支付,房屋押金人民币1200元。两年房租和押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因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误把一年当作十个月计算,所以在合同中只约定了两年的房租和押金是人民币25200元。被告少付了四个月的租金人民币48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交给原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四个月的租金人民币4800元。被告刘丽琼辩称,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每个月租金人民币1200元,租期为2年,房租押金人民币1200元是事实。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支付给原告民币押金人民币1200元。之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将拟好的《房屋租赁合同》拿到被告店里签订,当时原告用被告店里的计算器计算两年房租即28800元,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后即在店里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8800元。因为被告只有小学文化,签订合同时只粗略看一下合同条款,没有留意原告在合同时写“计房租和押金共计贰万伍仟贰佰元整已付清”,且原告在合同第三条“已付清”按手印确认2年的房租已缴纳。故两年之后原告以自己当时的错误作为依据起诉被告补交房租,与事实和法理不相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座落在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鲤中片区13号楼302套房出租给被告刘丽琼。房屋租用期为2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房租按两年一次性支付,另交押金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计房租和押金共计贰万伍仟贰佰元,已付清。签订该合同之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房屋押金人民币12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再续签合同时才知道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租金少交48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虽然约定两年的租金加房屋押金是二万五千二百元,但不是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两年的租金是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元,房屋押金是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所以,本案两年房屋租金加押金应认定为人民币三万元,而合同中只载明被告只支付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元。被告少支付了四千八百元,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补交租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已支付给原告两年租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交给原告黄金香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的租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刘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林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