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青诉杨嵩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杨峰,杨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杨青,女,汉族,1967年1月13日生。被申请人杨峰,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生。被申请人杨嵩,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申请人杨青与被申请人杨峰、杨嵩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杨青与被申请人杨峰、杨嵩经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街道中华巷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当事人杨青继承父亲杨国连遗留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房产证号:私产宁房私字第3-156**号)的房屋一套。二、当事人杨峰、杨嵩自愿放弃坐落于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私有住房中属于自己应当继承遗产的份额。三、该协议签订后,须经人民法院做司法确认。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调委会各执一份。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良俗的;调解组织、调解员没有强迫调解或者没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并自愿履行,双方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确认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街道中华巷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本案诉讼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申请人杨青负担25元。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花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提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审查及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