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西培与孙志强、刘延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西培;孙志强;刘延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3866号原告马西培,农民。委托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强,男,居民。被告刘延利,女,居民。系被告孙志强之妻。原告马西培与被告孙志强、刘延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黑军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强、刘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西培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缺货,拉走我的电机,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货款,下欠11500元,并于2013年7月25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现因经济困难向其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志强、刘延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孙志强经本院询问辩称,欠款属实,但已于2014年9月偿还1000元,但未让原告出具收据。同意按照11500元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电机生产的个体户,二被告系夫妻,从事电机销售,自2011年以来双方开始发生电机购销业务。截至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马西培货款金额为115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孙志强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马西培11500元(7月25日)孙志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孙志强为其书写的欠据、本院依法对被告孙志强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11500元的欠据一份,被告孙志强同意按照原告起诉数额履行,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1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强、刘延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西培货款115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孙志强、刘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春斌人民陪审员 常云华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