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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欧阳某某,曾用名“欧阳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欧阳宇,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某某,又名“谭某甲”,男。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公查、人民陪审员谭世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志伟担任记录。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1993年12月被告谭某某到兰溪乡玩耍时认识原告,1994年2月原、被告一起到广东中山打工时开始自由恋爱,1994年5月1日在允山镇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元月4日生育儿子谭某乙、2006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谭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帮助抚养,这么多年来被告从未给过小孩的生活费。被告有严重的赌博和家庭暴力陋习,婚后经常打原告、甚至打小孩,原、被告打工十几年所赚的钱基本被被告赌钱输去。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不负责任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8日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被告还是和原来一样,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一年多根本不与原告联系。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谭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欧阳某某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谭某某户籍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1日在江永县允山镇民政办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2006年11月25日生育小儿子谭某丙;5、江永县兰溪瑶族乡某某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婚生儿子谭某丙从2011年就一直跟着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6、江永县兰溪瑶族乡某某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起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从未来娘家找过原告。7、(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被告没有珍惜机会,双方未能和好。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欧阳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欧阳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系相应的国家职能机关出具制式文书,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原告居住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经审查,符合证明“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1994年正月,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相识后恋爱,同年5月1日,双方在江永县允山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1月2日生育儿子谭某乙,2006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谭某丙。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12月,原、被告在广西梧州市打工时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欧阳某某去了广东打工,双方便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欧阳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自行和好,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小儿子谭某丙从小就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三岁后由原告的母亲帮助带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儿子,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尔后双方仍未积极改善关系自行和好,而是继续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欧阳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小儿子谭某丙从小就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带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等具体情况考量,由原告欧阳某某直接抚养小孩谭某丙为宜。原告欧阳某某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系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谭某丙由原告欧阳某某直接抚养,并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至谭某丙满18周岁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沅代理审判员  蒋公查人民陪审员  谭世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