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裴希明,男,系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文鹏,男,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希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从事畜牧业经营的牧民,2014年9月底,原、被告共同协商到高台县南华镇小海子村附近2+850农场放牧过冬。2014年10月初,原、被告与安某某一同协商三家的760只绵羊合群放牧。三家口头约定:“羊群的管护在放牧期间由当日放羊的人负责,放羊期间若发生羊只丢失或意外死亡均由当日放羊的人负责赔偿”。2014年11月8日前,原告一人先在该农场放牧三家羊群一星期。2014年11月8日早晨,原告将760只羊清点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后回家。2014年11月8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李某某因自己不小心将原告的17只细毛适龄母羊丢失。羊只丢失后,经原、被告多日寻找未果。原告为找回被丢失羊只雇佣人员及车辆寻找,花费人工费2475元、交通费1950元、用餐费400元,合计4825元。纠纷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拒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辩称,被告丢失原告的17只羊是事实。但被告与原告王某、案外人安某某之间并未约定过合群放羊的事,原、被告之间只是互相帮忙放羊的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羊只损失的责任。所丢失羊只,也并非原告所述全是怀胎适龄母羊。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向被告交羊时并未清点羊数,原告向被告交了多少只羊,被告并不清楚。原、被告在向南华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的怀胎适龄母羊的价格1300元,是针对不法分子所作的陈述,目的是为了追究不法分子的责任。实际羊价并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找羊损失属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案外人安某某三人口头约定:“将三家的羊合群在高台县南华镇小海子2+850农场放牧过冬,放羊过程中,如发生羊只丢失或意外死亡,均有当日放羊的人负责赔偿”。2014年10月29日,被告父亲李某德的羊也与三家合群一起放牧,四家的羊合群后共计763只。期间意外死亡两只,李某德拉走一只。2014年11月8日前,原告王某先在该农场放牧四家羊群一星期,2014年11月8日早晨,原告王某将清点后的760只羊交付被告李某某后回家。当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李某某不小心将四家的60只绵羊丢失,次日,被告找回41只,19只未找到。被告遂于2014年11月9日向高台县公安局南华派出所报案。丢失的19只羊中,有原告的细毛适龄母羊17只。被丢失羊只,经原、被告及雇佣人员多日寻找,未找到。原告王某为找回被丢失羊只,雇佣人员及车辆寻找花费为430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拒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高台县公安局南华派出所对王某、李某某、安某某、李某德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肃南县康乐乡便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丢失其17只细毛适龄母羊的事实,原、被告与安某某、李某德口头约定合群放羊的事实及康乐乡适龄怀胎母羊2014年市场销售价格为1300元的情况。原告还提供证人贾某军、吴某发、朱某林、谈某韩、陈某章在法庭上作证,进一步证明了四家口头约定的存在及原告王某为寻找被丢失羊只雇佣人员及车辆寻找,花费人工费2475元、交通费1950元、用餐费400元,合计4825元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案外人安某某、李某德之间合群放羊,丢失羊只由具体放羊的人负责赔偿的口头约定真实存在。这是当事人之间为方便生产生活,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的合理约定,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原告王某放羊一星期,以自己的行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在履约过程中未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使原告的17只适龄母羊被丢失。责任在被告,按约定,被告理应负责赔偿。就丢失羊只的价格,原、被告在向高台县公安局南华派出所报案时的陈述为每只1300元,肃南县康乐乡政府便函也证明该乡2014年的适龄母羊价格为1300元,故被告以1300元/每只×17只进行赔偿是适当的。原告在羊只丢失后雇佣人员找羊花去人工费、租车费、用餐费4300元,虽属合理支出,但支出数额较大,应予适当支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已达成被告赔偿原告羊只损失22100元,承担找羊花费900元的一致意见,仅对给付期限争执不下。对原、被告在调解时所表达的意愿,应予以充分尊重。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17只适龄母羊的损失22100元,承担王某找羊各项花费损失9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梅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2年内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使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七)项: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