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武××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曾用名:赵铭),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玮,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波,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武×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羽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武×及辩护人于波、陈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武×通过刘××(另案处理)结识刘二×、刘三×,并从刘××处得知刘××因故招惹黑社会人员“一哥”。赵××、武×遂向刘二×、刘三×诈称黑社会人员又迁怒于刘二×、刘三×。赵××伙同刘××以刘三×需出钱摆平此事为由要挟刘三×,武×从旁助势,共同对刘三×实施恐吓。刘三×心生恐惧后,自2011年3月起共计给付赵××等人125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刘三×陈述、证人刘一×等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属数额巨大;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仅知道刘三×给付50000元。被告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提出赵××实施的行为比较轻微,且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赵××通过在其经营的涮肉馆内打工的刘××(另案处理)结识刘二×、刘三×。后赵××以刘三×招惹黑社会“一哥”为名,伙同刘××要挟刘三×出钱摆平此事,期间武×从旁附和,共同对刘三×实施恐吓。刘三×心生恐惧后,自2011年3月始以每月定期给付、银行账户汇款等方式,共给付赵××、刘××等人125000元。2014年3月20日,赵××、武×再次到刘三×家中索要钱款时,被接到报警赶至的民警当场抓获。案在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武×退赔被害人刘三×经济损失125000元(赵××退赔105000元、武×退赔20000元)。另赵××自愿补偿刘三×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材料。2、被害人刘三×陈述。证实2010年底,刘二×告知其招惹了黑社会,赵××称可以联系黑社会保护刘三×,但需要用钱摆平。刘三×遂自2011年3月起共给付赵××等人125000元。3、证人刘一×(被害人刘三×之父)证言。证实其听刘三×说因刘三×招惹了黑社会,赵××先为其垫钱摆平此事,并让刘三×通过刘××或刘二×向赵××转交还款。自2011年开始刘三×共计给付刘××、刘二×125000元。2014年3月20日赵××、武×等人又到其家中要钱其遂报警。4、证人宋××(被害人刘三×之母)证言。证实刘二×多次到宋××家中找刘三×要钱,刘三×还因此事每月还赵××1000元。5、证人刘二×证言。证实其通过刘××认识赵××、武×,赵××、武×告知其和刘三×招惹了黑社会需要用钱摆平此事。后其从刘三×处拿了12万余元交给了赵××、刘××。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存款凭条。证实刘二×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7、借条。证实刘三×给付刘二×钱款情况。8、和解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已自愿就赔偿一节达成和解。9、被告人赵××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武×伙同刘××以黑社会为名威胁刘三×,让刘三×用钱摆平,其替刘三×转交给黑社会5万元左右。10、被告人武×供述。证实其伙同赵××、刘××以黑社会名义威胁刘三×并向刘三×要钱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武×为满足私欲,以黑社会名义向他人索要钱款125000元,二被告人行为依法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武×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对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武×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赵××、武×予以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映雪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