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翔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龙大旺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晏XX,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江X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XX,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本案被害人江XX之母。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XX,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人龙XX,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4)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晏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珂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晏XX请求判令被告人龙XX赔偿二原告人因被害人江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651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27200元(41360元/年×20年),丧葬费27930元(4655元/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龙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江XX由东往西行驶至翔安区446线0km+500m处,欲超越由郑XX驾驶的黑BJ8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左变更至中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后方交通情况,在发现由孟XX驾驶的在中间车道超速行驶的闽E22X**号(闽E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临近后,紧急向右避让,致二轮摩托车先后碰撞黑BJ8X**号重型自卸货车和闽E22X**号(闽E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被害人江XX被闽E22X**号(闽E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当场死亡、被告人龙XX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龙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变更车道超车时未注意相关车道的交通情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驾车超速行驶且使用对讲机影响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XX、被害人江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XX拨打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另查明,黑BJ8X**号重型自卸货车、闽E22X**号(闽E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向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安支公司和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孟XX、郑XX已于2014年10月28日与江XX、晏XX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孟XX已按40%的责任比例支付赔偿款380000元,郑XX已在交强险的无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黑BJ8X**号重型自卸货车、闽E22X**号(闽E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理赔110000元和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助力车合格证,门诊病历,过磅单,酒精吹气检测单,保险单,火化证,民事调解书,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人孟XX、郑XX的证言,被告人龙XX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丧葬费。二原告人诉求按照厦门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655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27930元,予以支持。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二原告人诉求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酌情按照厦门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年的标准,按3人5天计算,予以支持1700元(41360元/年÷365天×3人×5天);二原告人诉求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诉求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人因被害人江XX死亡诉求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害人江XX为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厦门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27200元(41360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人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晏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丧葬费27930元、误工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827200元,共计8568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晏XX超出黑BJ8X**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闽E22X**号(闽E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35830元。被告人龙XX驾车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60%赔偿责任,即441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龙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晏XX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149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人民陪审员 林浩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