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佳隆机电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林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林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佳隆机电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林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梧桐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李中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积焱,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佳隆机电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015号。法定代表人顾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林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佳隆机电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商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隆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16日,佳隆公司与林奥公司共签订加工定作合同4份,约定由其公司为林奥公司定作表冷器、加热器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51700元,并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提供了设备,但林奥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奥公司立即向佳隆公司支付货款1517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林奥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未与佳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佳隆公司所称的货物交付于承运人即视为已交付给其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且佳隆公司是否将货物交付于承运人亦未予以证明。因此,佳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佳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佳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加工定作合同4份及图纸、送货单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律师函及邮寄凭证3份,以及2012年8月30日的加工定作合同1份及图纸2张、2012年9月7日和9月8日的送货单各1份、2012年9月1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2年9月24日的汇兑凭证1份。林奥公司未提供证据,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等提出了异议。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3日,佳隆公司将盖有其印章的加工定作合同1份以传真形式传真给林奥公司。在该合同回传件上,载有“成都林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符玲玲、2012.11.2、电话:028-8038****”字样;合同主要载明:供方为佳隆公司、需方为林奥公司,定作物品为20平方表冷器4只、木包装2只,价款分别为28000元、2000元,合计30000元(含到成都的运费及包装);在传真件中间部位,另有手写加注的“发货地址: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国美库房对面,收货人:符毅……”字样。2012年11月14日,佳隆公司将盖有其印章的加工定作合同1份以传真形式传真给林奥公司。在该合同回传件上,载有“成都林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符玲玲、2012.11.14、电话:028-8038****”字样;合同主要载明:供方为佳隆公司、需方为林奥公司,定作物品为28平方表冷器4只、镀锌板挡水板4块、不锈钢积水盘2只、木包装2只,价款分别为38200元、4560元、1840元、3500元,合计48100元(优惠价47500元,含到福建的运费及包装)。2012年11月27日,佳隆公司将盖有其印章的加工定作合同1份以传真形式传真给林奥公司。在该合同回传件上,载有“成都林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符玲玲、2012.11.27、电话:028-8038****”字样;合同主要载明:供方为佳隆公司、需方为林奥公司,定作物品为钢管铝片热水加热器共8台,价款合计70000元(含木包装及运费);在该传真件中间部位,另有手写加注的“收货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城东生态工业区,收货人:江朝文……”字样;此外,在该传真件抬头显示有“FAXNO.:02885378090”和手写“甘肃达利”字样。2013年1月16日,佳隆公司将盖有其印章的加工定作合同1份以传真形式传真给林奥公司。在该合同回传件上,载有“成都林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符玲玲、2013.1.16、电话:028-8038****”字样;合同主要载明:供方为佳隆公司、需方为林奥公司,定作物品为镀锌板挡水板4台、木包装2只,价款分别为3300元、900元,合计4200元(含木包装及运费)。上述4份合同载明的交(提)货方式及地点均为“款清后供方代办托运到公路运输物流点,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预付30%,合同生效、款全部付清发货”;每份合同均附有相应的图纸。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12月13日,在佳隆公司制作的2份送货单上,送货单载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施永发、收货单位为林奥公司、货物名称为表冷器、钢管轧铝片加热器及木包装、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42000元等内容。2012年11月28日,12月19日、2013年1月23日,张某在佳隆公司制作的3份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办人一栏后签字,送货单载有收货单位为林奥公司、货物名称为表冷器、挡水板、积水盘、钢管轧铝片加热器、镀锌板挡水板及木包装、金额分别为47500元、28000元、4200元等内容。2012年11月28日、12月19日、2013年2月1日,佳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林奥公司,发票号码分别为079XXX45、079XXX84、087XXX48,金额分别为77500元、70000元、4200元,合计151700元。原审再查明:2012年8月30日,佳隆公司将盖有其印章的加工定作合同1份及配套图纸以传真形式传真给林奥公司。在该合同回传件上,载有“成都林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符玲玲、2012.8.30、电话:028-8038****、传真:028-85378090”字样;合同主要载明:供方为佳隆公司、需方为林奥公司,定作物品为表冷器、挡水板等,总价为42000元(含运费及包装)。2012年9月10日,佳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林奥公司,发票号码为00418876,金额为42000元。2012年9月24日,林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佳隆公司账户42000元。在该笔款项的汇兑来帐凭证(回单)上,附言一栏记载为货款。原审又查明:2014年1月6日,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俊杰通过EMS向林奥公司符玲玲邮寄律师函1份,EMS“寄件人存”一联显示内件品名为“催讨货款律师函”,该邮件于次日投递并签收。该律师函原文摘录如下:“根据佳隆公司陈述和提供的资料反映,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16日,贵司与佳隆公司共签订四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佳隆公司为贵司定作表冷器、加热器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1700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佳隆公司按约提供了设备,但贵司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18日,尚结欠佳隆公司货款人民币151700元,佳隆公司虽多次以各种方式催讨,但贵司始终未予支付。贵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佳隆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望贵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立即将上述欠款全部支付给佳隆公司……”。原审审理中,佳隆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张某述称:其系无锡崇安区宇雄货运代理服务部负责人;2012年11月10日、11月28日、12月13日、12月19日和2013年1月23日,其分5次从佳隆公司提取表冷器、加热器、挡水板等货物再配送至林奥公司指定的收货地;上述货物肯定已按时运送至林奥公司指定的地点,若林奥公司未收到货物,则林奥公司会立即将信息向其反馈或将货物退回;施永发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张某提供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5份,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0日、11月28日、12月13日、12月19日和2013年1月23日,托运单位均为佳隆公司,收货单位分别为“成都市双流县九江”、“福建晋江经济开发”、“甘肃省武威市”、“成都林奥机电设备”、“成都林奥机电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换热器、散热器和挡水板,承运方均是张某。对张某的上述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佳隆公司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1、双方已形成了交易习惯,即自2010年8月合作至今,均是通过物流公司代办托运,运输至林奥公司指定地点;2、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中载明的收货地点均是林奥公司在加工定作合同回传件中注明的地址,即“成都市双流县九江”对应2012年11月3日合同中林奥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福建晋江经济开发”对应2012年11月14日合同中林奥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对应2012年11月27日合同中林奥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两者相互印证佳隆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林奥公司对张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因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首先,佳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故应视为佳隆公司已放弃举证权利,法院对张某的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佳隆公司与张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佳隆公司称将货物交付于裕华运输公司,而张某称该公司根本不存在,张某认为已交货仅是一种主观猜测;再次,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系单方制作,无佳隆公司盖章,张某所称的公司也未盖章,且该证据并非由佳隆公司举证,而由案外人举证,不合常理。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佳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赴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双流县国税局)调查关于上述3张及双方其他往来的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该局出具“情况说明”1份,主要载明:兹有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代码3200124140,发票号码087XXX48、079XXX45、079XXX84、21XXX43、112XXX59、168XXX51及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对应的发票代码及号码分别为:320XXX3140、00XXX876;320XXX4140、099XXX95;320XXX2140、087XXX59;320XXX4140、04154906均由销货方(税号320200752739553,即佳隆公司)开具给购货方(税号510122762XXX176,即林奥公司),经系统查询,已进行认证且认证相符。经原审质证,佳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佳隆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并由林奥公司予以认证。林奥公司认为法院已就本案给予双方两次举证期限,佳隆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后形成的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佳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故应视为佳隆公司放弃举证权利,故该证据不应采信;佳隆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货物送达证明,应驳回佳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佳隆公司的代理人述称:1、自2010年开始,双方即有业务往来,每次均是林奥公司需要货物时,先与佳隆公司电话确认,由佳隆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内容起草加工定作合同,加盖佳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再传真给林奥公司,林奥公司确认无误后盖章回传,并由符玲玲签字确认。传真号是028-85378090,该号码在2012年8月30日和11月27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上均有记录,能够相互印证;2、符毅系符玲玲的哥哥,双方合作之初是符毅到佳隆公司考察后,认可佳隆公司的产品才建立的业务往来,后随着业务次数的增加,双方建立了信任关系,后期的合同均是通过传真方式订立,2012年11月3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上林奥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就是符毅。林奥公司的代理人述称:1、对佳隆公司所述的合同的签订方式不予认可;符玲玲一直是在林奥公司工作,但仅是普通工作人员,至于符毅是否为林奥公司员工并不清楚;2、林奥公司的很多货物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向大公司购买的,有时有些产品向小公司购买的话,就通过网上搜索、电话联系的方式,由于佳隆公司位于无锡的开发区内,故对佳隆公司的信誉予以认可;3、在双方以前的往来中,均是佳隆公司送货上门,林奥公司验收合格后再付款,但对林奥公司向佳隆公司总共支付过几次款项并不清楚。原审开庭审理时,原审法院询问林奥公司的代理人关于林奥公司向佳隆公司购买了何种货物、何时购买、2012年9月24日林奥公司向佳隆公司转账42000元系何种性质、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林奥公司传真号码是什么、该号码有无更改过等问题,代理人庭上均表示不清楚,需要庭后进行核实。就上述问题,林奥公司代理人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案情陈述”1份,载明:根据林奥公司员工回忆,与佳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2012年4月,购买产品是水处理方面的设备;林奥公司传真号为80387077;由于员工离职,林奥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42000元购买产品情况并不清楚;对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未能查到。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隆公司与林奥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如成立,佳隆公司是否已向林奥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审法院认为:佳隆公司与林奥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且佳隆公司已按约交付了工作成果,林奥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责任。理由为,根据佳隆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传真件及相应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结合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的调查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佳隆公司虽未能以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各项证据与证人证言、法院调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佳隆公司有关双方业务往来的陈述亦符合一般商业行为的交易习惯,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故对佳隆公司要求林奥公司支付价款1517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林奥公司关于其未与佳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佳隆公司未能证明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双方业务往来相关事实的陈述模糊不清、相互矛盾,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消极抗辩意见无法对抗上述证据的有效证明力,故对林奥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佳隆公司主张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全部付清后发货,而佳隆公司最后一次发货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3日、2月1日,故佳隆公司自发货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林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佳隆公司价款1517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随本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两项合计4704元(已由佳隆公司预交),由林奥公司负担。林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佳隆公司。林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事实和证据问题,佳隆公司自己制作的送货单没有林奥公司的签字,原审法院在庭后形成的张某谈话笔录是自相矛盾虚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在佳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仅凭证人主观猜测认定林奥公司收到佳隆公司货物,对佳隆公司没有证据的陈述和复印件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程序问题,在一审庭审前及庭审中佳隆公司均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原审法院绕开法律程序在庭审结束后自行向所谓证人调查,对这种违反法定程序且根本不真实的证言予以采纳,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佳隆公司在开庭时突然拿出证据并被采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原审法院向双流县国税局调取相关材料没有佳隆公司的申请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佳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佳隆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交货方式及地点为佳隆公司代办托运到公路运输物流点,佳隆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宇熊服务部物流配送到林奥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佳隆公司当庭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向张某调查核实了该事实。并且双方自2010年8月开始业务合作均是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由宇熊服务部物流配送,双方已形成上述交易习惯。故佳隆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林奥公司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林奥公司核实涉案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但林奥公司在庭后回复表明未能查到该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有权向张某和双流县国税局核实情况、调取相关材料,佳隆公司也有权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佳隆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佳隆公司与林奥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而林奥公司对其否认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1、对送货单,林奥公司提出送货单上是佳隆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和中外合资无锡佳隆机电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012年12月27日的图纸写明“甘肃现场铜管铝片表冷器已换”,说明即使有送达的行为,应当是更换设备不能重复计算款项,有四套表冷器确实已经发还给了被上诉人,但是对此没有证据。佳隆公司称送货单上载明的两家公司均系佳隆公司的股东设立的,两家公司使用的是同一格式的送货单,涉案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能证明实际的供货主体是被上诉人。关于2012年12月27日图纸上表冷器是因为上诉人原先的表冷器损坏后重新向被上诉人订购的表冷器,已损坏的表冷器并非佳隆公司制造,与本案无关。2、对于双流县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纳税申报表经质证,林奥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佳隆公司没有申请调查取证。佳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合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3、对于张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经质证,林奥公司认为张某没有出庭作证,而是在庭后一审法院单方询问证人,证人所作陈述大多是推测性和猜测性的不符合事实。公路货物运输协议是证人提交且没有被上诉人盖章,故证人证言和其提供的材料均是自相矛盾的。佳隆公司认为法院有权调查取证,同时证人也有义务作证,公路货物运输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张某签订的,该运输协议印证了送货的事实。佳隆公司称其是将货物通过物流配送给林奥公司,不是专车送达所以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收。4、林奥公司申请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原件,同时对该协议书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佳隆公司是否将涉案货物送达给林奥公司;二、本案在证据收集和举证等方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双流县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对双方业务往来的过程和交易习惯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在业务往来时间、定作物品名规格型号价格以及交货方式和地点等方面的一致性,且符合常理。因此可以确认佳隆公司与林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佳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货物通过物流配送到林奥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林奥公司虽以送货单没有其签章和证人证言不真实等否认佳隆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或者使本案事实处于直伪不明的状态,故林奥公司提出涉案货物没有交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该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对于张某的谈话笔录、协议书以及双流县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纳税申报表,均是原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中涉及的证据在庭后依法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且佳隆公司在一审庭审和庭后亦明确表示要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查核实,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但是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并未在庭审中予以质证只是通过电话听取了林奥公司意见的做法不妥,本院在二审中重新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并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本院已经在二审程序中予以补正,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林奥公司提出送货单上的主体问题以及2012年12月27日图纸上涉及的更换设备不能重复计算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佳隆公司对此已当庭予以说明并得到工商登记资料的证实,且送货单所载内容亦与定作合同等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送货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2月27日图纸上表冷器的问题,林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奥公司申请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原件以及对该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是作为证明本案货物交付事实的间接证据之一,并非唯一的直接证据,并且对于上述证据是由原审法院所做的补充调查,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规定,本院已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因此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不需要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和调取原件以及进行鉴定,故对于林奥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成都林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