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云芝与巩全民、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赵云芝。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巩全民,农民。被告李强,农民。原告赵云芝与被告巩全民、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01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0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云芝的委托代理人白占玲、被告巩全民、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芝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0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及朋友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巩全民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无力偿还,不能一次性还清。被告李强辩称,我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赵云芝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2011年07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巩全民对原告赵云芝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强对原告赵云芝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于2011年0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四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巩全民使用。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主张债权,但二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二被告于2011年07月23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称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2000元利息及1000元保证金,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7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该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借款借出后,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巩全民占有使用,被告巩全民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辩称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息时间起日为借款出借之日,即自2011年07月23日开始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全民、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日为2011年07月23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云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巩全民、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胜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志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