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许六媖与刘卫华、彭之军、吉水县水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六媖,刘卫华,彭之军,吉水县水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9号原告许六媖,女,汉族,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缪忠良,男,汉族,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系原告许六媖之子。委托代理人宋志钰,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刘卫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彭之军,男,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曾冬香、李淑贞,系吉水县水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吉水县水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南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吉水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刘冬生,总经理。被告新余市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宜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城昌北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号。负责人刘礼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卫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六媖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忠良、宋志钰,被告刘卫华,被告彭之军的委托代理人曾冬香、李淑贞,被告水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冬生,被告新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分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六媖诉称: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刘卫华驾驶赣K28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吉安市青原区文水公路从吉水往水南方向行驶至富滩镇古富村委会棚下自然村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彭之军驾驶的赣D37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原告许六媖)相撞,造成原告许六媖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吉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刘卫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之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用22339.86元)。2014年11月5日,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许六媖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叁仟元整(不含鉴定费用)。赣K289**号车在被告新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在被告分宜公司名下。赣D379**号车登记在被告水南公司名下。事后,被告水南公司仅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428.46元由被告新余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卫华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卫华已垫付了1万元。被告彭之军与水南公司辩称:被告彭之军在会车时并没有与人交谈;被告水南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17000元给原告,该款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水南公司为原告亲属提供了免费乘坐以往返吉水县城照顾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先应被告新余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来担责。被告分宜公司未答辩。被告新余公司辩称:1、需提供赣K289**号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被告新余公司不予赔偿;2、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被告新余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限额的上限为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且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被告新余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4、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的最终损失还要核减被告已经预付的款项,不能获得双倍赔偿。综合原告诉称与各被告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许六媖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赣K28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分宜公司,且该车在被告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卫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之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3、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6、保单抄件1份,证明赣K289**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分宜公司,且在被告新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新余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4、5、6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新余公司只认可住院的费用;同时证据5鉴定费800元不属于被告新余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刘卫华、彭之军和水南公司质证后均表示被告新余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分宜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只认可原告住院的费用22194.76元,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用117.1元和2014年6月28日在江西黄庆仁大药房吉水总店处花费28元购买“活络油”药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用117.1元,系因进行司法鉴定所需,该费用系合理的支出,应予以认定。原告花费28元外购“活络油”药品,因没有相关医院及医生的医嘱确需外购该药。因此,对原告外购“活络油”药品所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定。被告刘卫华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两张收条以证实被告刘卫华已向被告水南公司支付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的事实。被告分宜公司未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水南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13张收条以证实被告水南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7000元(其中被告水南公司实际垫付17000元,被告刘卫华实际垫付10000元)。被告分宜公司未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彭之军和分宜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新余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投保单、保单以及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被告新余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予赔偿;被告新余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限额为1万元;赣K289**号车未保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新余公司在商业险中享有15%免赔率的事实。被告分宜公司未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刘卫华驾驶赣K28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吉安市青原区文水公路从吉水往水南方向行驶至富滩镇古富村委会棚下自然村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彭之军驾驶的赣D37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原告许六媖)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许六媖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吉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刘卫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之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用22194.76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因司法鉴定需要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17.1元。2014年11月5日,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许六媖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叁仟元整(不含鉴定费用)。赣K28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分宜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卫华,该车在被告新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赣D379**号车登记在被告水南公司名下。被告彭之军系被告水南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后,被告水南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被告刘卫华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问题:1、原告医疗费用应为22311.86元(22194.76元+117.1元);2、综合当地审判实践、原告户籍性质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应为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应均为15元/天。同时,被告新余公司认为原告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叁个月,且被告新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970元【(81天+3月×30天/月)×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15元(81天×15元/天),营养费应为1215元(81天×15元/天);3、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残疾赔偿金7024.8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4、被告新余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结合各方的过错大小、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确实偏高,应认定3000元为宜;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该费用确已发生,结合被告水南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曾为原告亲属提供免费乘坐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综上,确认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311.8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1215元、护理费11970元、残疾赔偿金70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0336.66元。因被告分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赣K289**号车在被告新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新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卫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之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赣K289**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新余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免赔率后承担责任。因被告彭之军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系在为被告水南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彭之军在本案中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水南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新余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70元、残疾赔偿金70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2594.8元。原告剩余损失17741.86元,由被告新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556.4元(17741.86元×70%×85%);由被告刘卫华赔偿原告1862.9元(17741.86元×70%×15%),品除被告刘卫华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卫华8137.1元;由被告水南公司赔偿原告5322.56元(17741.86元×30%),品除被告水南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水南公司人民币11677.44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及减少诉累,原告在领取被告新余公司理赔款后应一并返还给被告刘卫华8137.1元及被告水南公司人民币11677.44元。被告分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六媖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033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2594.8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556.4元,合计人民币43151.2元。二、原告许六媖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刘卫华8137.1元和被告吉水县水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677.44元。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许六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缓缴)、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430元,由原告许六媖负担860元,被告刘卫华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卫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小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