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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与唐山兴达化轻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唐山兴达化轻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翟树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兴达化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庄丽华,经理。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兴达化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商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驳回银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银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银丰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兴达公司未在一年内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不得再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不属于票据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银丰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银丰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市民催字第132号除权判决书,现兴达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银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银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银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不是票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之前的诉讼系唐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丰南区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28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银丰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出票人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2月11日。公告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该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市民催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银丰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兴达公司曾作为原告因侵权赔偿纠纷将张军、银丰公司、张志娟列为被告以侵权赔偿损失纠纷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丰公司赔偿兴达公司损失297000元。银丰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唐民一终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丰民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丰公司赔偿兴达公司损失297000元。银丰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就某一诉讼标的作出裁判,在裁判生效以后,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机构和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对法院、当事人及案外人均具有约束力。兴达公司持有票据因已经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市民催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除权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票据权利已经不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对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的权利救济可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主张。兴达公司应向作出除权判决的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主张因票据被除权而请求救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重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兴达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银丰公司与兴达公司的纠纷,业经河北省唐山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唐民一终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兴达公司应向作出除权判决的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主张因票据被除权而请求救济,唐山市的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兴达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银丰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银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