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羊磴镇。委托代理人侯光洪,律师,遵义诚稳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娄某某,女,汉族,1967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羊磴镇。委托代理人雷大全,男,汉族,1964年生,住桐梓县羊磴镇。一般代理。与被告系姊妹关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光洪、被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长女刘甲、1991年生育次女刘乙、1993年生育男孩刘丙,现在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我为家庭生活,于1994年外出务工,每年工资寄回家中赡养老人抚育孩子。2006年回家务农,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外出至今。2007年4月,在外得知被告将年迈的母亲追出家门后,我便把老母亲接到重庆市万盛区楠桐镇大石元社区居住。由于三个子女对我的冷落受被告的教育形成,现我与被告见面就争吵不休根本无法一起生活,我于2014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受被告以死威胁法庭才使我被迫撤诉,现撤诉已达半年之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要满足被告的要求,原告须出资危房进行改造以及支付经济补偿,支付精神赔偿费3万元、三个子女的抚养费6万元、赡养老人的费用29400元、危房改造费10万元。但原告不能满足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起诉;3、重庆市綦江区南桐村委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就与母亲到重庆南桐居住,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证人刘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有过错行为,但被告回家并不拒绝、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希望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和好,对被告忠诚,慢慢补偿被告;2、证人刘甲证言,拟证明希望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和好,但原告在以后应当把被告的生活照顾好;3、证人刘乙证言,拟证明希望原、被告和好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而对第1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有过错行为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三人系原、被告子女,均表示希望原告回来同被告和好,与家人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长女刘甲、1991年生育次女刘乙、1993年生育男孩刘丙,现在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于1994年到2006年外出打工,每年还是三五百元不等的寄回家中。2014年2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后向人民法院撤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均表示希望原告回家同被告和好,与家人共同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1994年到2006年外出打工,每年还三五百元不等给原告寄回家,2006年至今原告也不定期的回到家中,说明原、被告之间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原告向人民法院已撤诉,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其子女表示希望原、被告共同生活不予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实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之间若相互包容、相互关心,以家庭和谐稳定为共同的生活目标,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今后应当念在还有子女未成家需要人照顾,被告一人独自抚养子女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主动履行应尽的丈夫和父亲的家庭义务,二人同心同德、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共同维护家庭,帮助子女成家立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祥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迪 关注公众号“”